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高天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盛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1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信義路交岔口,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6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駕程序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高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