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哲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哲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葉哲志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哲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葉哲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7月5日│101年7月7日│101年7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101年度偵字第15320號│102年度偵字第63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102年度易字第836號│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102年度易字第836號│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8日│103年1月13日│103年4月7日│├──┴─────┼───────────┼────────────┼────────────┤│備註│業於102年8月17日執行│業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完畢。│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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