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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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陳金泉 相對人 張文川
張純明 劉 張月雲 張月華 張家蕙 張家玲 張淑貞 張淑寬 張明德 張文宗 張桂芬 張宏振 張宏琪 李美玉 李玉華 李建亮 李建淋 李建隆 張鈴雪 李中強 李仲凱 高麗華 鄭承紘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儀 相對人 高慈君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賴雨 於民國42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83、583-3、583-5、583-6、583-7、58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 張琴 為賴雨之繼承人,因滯留於大陸地區,經原法院以90年度亡字第15號判決宣告於49年10月27日死亡(見原法院卷一第132至134頁),經抗告人聲請變更,原法院以104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更正張琴之死亡時間為93年3月5日(見原法院卷三第584頁)。惟相對人業於102年8月23日,以其等為張琴之母即訴外人 張吳秀之 再轉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張琴之繼承權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權狀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36萬3,980元。抗告人認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為由,其毋庸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琴之繼承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權狀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上開請求確認繼承權並塗銷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第㈠項為準,第㈡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抗告人之應繼分為計算,原裁定誤認上開聲明第㈠項為非財產權訴訟,逕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萬200元,而未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應繼分多寡,顯不符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且未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7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