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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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陳金泉 相對人 張文川
張純明張月雲 張月華 張家蕙 張家玲 張淑貞 張淑寬 張明德 張文宗 張桂芬 張宏振 張宏琪 李美玉 李玉華 李建亮 李建淋 李建隆 張鈴雪 李中強 李仲凱 高麗華 鄭承紘 兼法定代理人 鄭欣儀 相對人 高慈君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賴雨 於民國42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83、583-3、583-5、583-6、583-7、58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 張琴 為賴雨之繼承人,因滯留於大陸地區,經原法院以90年度亡字第15號判決宣告於49年10月27日死亡(見原法院卷一第132至134頁),經抗告人聲請變更,原法院以104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更正張琴之死亡時間為93年3月5日(見原法院卷三第584頁)。惟相對人業於102年8月23日,以其等為張琴之母即訴外人 張吳秀之 再轉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對張琴之繼承權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權狀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36萬3,980元。抗告人認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為由,其毋庸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張琴之繼承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權狀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抗告人上開請求確認繼承權並塗銷登記之聲明,目的均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其所受經濟上利益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第㈠項為準,第㈡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抗告人之應繼分為計算,原裁定誤認上開聲明第㈠項為非財產權訴訟,逕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萬200元,而未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應繼分多寡,顯不符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且未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7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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