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 林秀卿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保證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主張對上開債憑證所表彰之債務毫不知情,於借款當時未與借款人無住,亦未簽署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6號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卷宗經核屬實。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債權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15,059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宜。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3年又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2,510元【計算式:1,515,059元×5÷12月×40月=252,51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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