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宏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7、140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宏杰(下稱聲請人)固曾指認同案被告 林明興 為其毒品上游,然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調查後認檢調單位在聲請人指認林明興前,既已知林明興涉犯本案,非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供出本案另有上游毒品來源之共犯,並提供相關證據為佐,而此等新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免刑」係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刑法第288條第3項之規定,至若任意、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如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在此列(參見 林永謀 ,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2010年11月改訂版,第240頁);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依法律規定必免除其刑者而言,倘為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其輕重之事項,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77、7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雖提出相關事證,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所提出之該等事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聲請人提出該等事證本身,雖確係判決後始成立,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之新證據,然暫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是否確得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具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乙節置而不論,縱得因其所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但僅屬於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犯二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縱得因其提供事證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除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外,其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另有上游毒品來源乙節,事關公益,本院自應函送偵查機關另為適當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