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瑞辰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桃園市政府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3,692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3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75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00頁),惟未經可決。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 陳報 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4、15頁、第30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有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包含房租3,000元、膳食費10,500元(含債務人個人及配偶)、水電費750元、通訊費1,400元、交通費1,200元、母親 蔡美玉 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賴○謙扶養費8,000元,合計29,850元(見執卷第93頁、消債更卷第13頁),陳稱其未成年子女賴○謙出生未滿一歲,配偶 馬銀鳳 現無工作、在家育兒,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馬銀鳳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29、34頁、執卷第80頁)。債務人陳報其與姊姊 賴淑芬 共同扶養母親蔡美玉,其母親並有受領敬老津貼每月3,500元,然查債務人之母已年屆66歲,又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見消債更卷第35、36頁臺東縣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卷第96頁本院調閱財產清單),其敬老津貼不宜列入債務人之收入,而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3人之結果34,344元(計算式:11,448+11,448x2=34,344),故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5,150元(計算式:35,000-29,850=5,150),提出5,0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宜認其已盡力清償。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8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並無有效儲蓄性質保單(見執卷第78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第8頁、第32、33頁、執卷第4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324,339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7.18%││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656,917│49.6│2,480│││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05,898│45.75│2,288│││份有限公司││││├──┼─────────┼──────┼─────┼─────────┤│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9,382│1.46│73│││份有限公司││││├──┼─────────┼──────┼─────┼─────────┤│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42,142│3.18│159│││司││││├──┴─────────┼──────┼─────┼─────────┤│合計│1,324,339│100(%)│5,00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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