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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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許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林服裝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貝蒂、奧莉薇、夢奇奇等國際卡通品牌授權臺灣之服飾代理製造商,在全國各大商場、百貨公司均設有據點。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受雇於相對人,並於其設立在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之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詎106年10月間,相對人表示因不堪虧損及業務緊縮,將於106年11月29日自大潤發新竹忠孝店撤櫃,復無為伊安排其他工作。相對人本應給付伊資遺費新台幣(下同)252,618元,及提撥勞工退休專戶422,442元,合計675,060元,經伊催討,均未置理,致伊面臨中年失業困境。因相對人迄106年12月31日止,國內已有10多個據點結束營業,員工亦陸續離職,足認相對人深陷財務困難,倘未能先行扣押相對人財產,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資遺費及勞退專戶提撥退休金之請求權等情,雖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公文」及通訊軟體訊息等為證(見原法院卷9-23頁),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稱相對人迄106年12月31日止,國內已有10多個據點結束營業,員工陸續離職,足認相對人深陷財務困難云云;雖其提出員工離職之通話軟體訊息為證(見原法院卷24-31頁),惟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主張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之專櫃於撤櫃前3個月之營業收入相當可觀,相對人猝然結束該櫃點業務,可認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亦屬臆測之詞,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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