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被上訴人 林志丞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追加被告 林倩玉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林富美 、 黃宏漢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倩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父 林昭光 於民國(下同)65年間借用其妹即上訴人林富美(下稱林富美)之配偶即上訴人黃宏漢(下稱黃宏漢,併與林富美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昭明、 林昭輝 、 林克漳 、 高源土 名義為起造人,與建商呂文貴合建房屋,林昭光因此受分配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未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林昭光將系爭建物借予林富美使用,惟林昭光已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並已向林富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林富美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黃宏漢係經林富美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亦同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拒不遷離,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退步言,倘認系爭建物係黃宏漢所有,然系爭土地前經林昭光於90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地上權,並於94年間將地上權讓與伊,伊於95年間以地上權登記滿5年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黃宏漢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未論斷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之女林倩玉為被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卷㈡第333頁)。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4、333頁),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固然均係基於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縱然黃宏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基礎事實,惟上訴人早於原審105年10月11日已具狀抗辯黃宏漢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倩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追加林倩玉為被告,迨於第二審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他造當事人,顯然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