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清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4│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99年3月11日│││月1日│5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8089號│99年度偵字第18309號│99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7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0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10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3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6日至99年2月│99年3月2日│99年2月底某日至99年3│││27日││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09號│99年度偵字第18309號│99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編號│七│八│├───────┼───────────┼───────────┤│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9年3月8日至99年3月9日│99年3月23日至99年3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09號│99年度偵字第183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