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陸銘強 相對人 鄭玉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鄭玉釧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三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0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後,聲請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39號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現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本息之假執行本案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予以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伊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節本、提存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39號執行命令及函等件附於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可認該假執行之訴訟已終結,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