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以新臺幣捌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街○○○巷○○號2樓。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認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裁定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偽、變造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妻、二名幼子,及尚需奉養之老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賴被告工作養家活口而無逃亡之必要,又被告之住所固定,接獲法院文書可隨傳隨到,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處,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於98年11月17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前科,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判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是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以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街○○○巷○○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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