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308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於99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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