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761元,另精神賠償附加日後復健費用共計應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其坦承攻擊原告,致造成原告受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法院94年台附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或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時,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犯罪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起訴,自難以第二審法院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因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謂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既已因上訴不合法而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依附,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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