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不諱認罪,對被害人愧疚不已,曾與被害人談和解,但因和解金太高,被告家庭無法負擔,迄未能和解,被告欲過改過自新,且入所前行為良好,有固定工作,不會逃亡,經此次教訓,必安份守己。被告羈押多日,希望執行前得以交保回家安置一切,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且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性騷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有關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被告深夜恣意對素不相識之獨行女子性騷擾後,復起意橫施暴力強盜手機,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本院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事證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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