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被告邀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投資於被告所規劃興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之「大器」房屋建案。嗣上開房屋建案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後,被告卻未將原告之1百萬元投資此建案。原告爰於本件訴訟同時為終止兩造間投資之委任關係,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前係與訴外人甲○○合作投資股市,由訴外人甲○○提供1百萬元予被告操盤,約定若有獲利,則被告與訴外人甲○○四六分帳,若無獲利,被告亦保證返還訴外人甲○○投資之本金。而訴外人甲○○與原告關係親密,為交付被告上開投資款,竟欺騙原告可投資房地產,而囑原告匯款1百萬元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成立。且被告前曾給付過訴外人甲○○上開投資股市之獲利15萬元,嗣因訴外人甲○○於97年3月22日叫他人開走被告所有之汽車卻不慎撞壞,修理費用須120萬元,被告無錢送修,已將該汽車賣掉,故本件實係訴外人甲○○與原告間之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有於96年9月3日匯款1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促字第11723號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所主張上開匯款係原告經被告邀約而投資於被告所規劃興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之「大器」房屋建案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甲○○雖於本院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伊與兩造都互相認識,被告對原告說要去投資一個蓋房子來賣的案,被告邀原告入股,到最後原告有匯100萬元給被告,後來這筆錢都不見了。當時在台南的工地,原告也有在現場,伊聽到被告說要邀原告入股。匯錢的部份則是原告跟伊說的,後來這
100萬元沒有消息也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然證人甲○○亦不否認被告有給付伊15萬元,雖證人甲○○稱此15萬元係被告要給原告的利息錢等語,惟若原告果真係投資於被告興建房屋出售之事業,則應係與被告結算盈虧,而非如借款一般給付利息;且兩造既已互相認識,原告又曾匯款1百萬元予被告,則上開15萬元若果如證人甲○○所稱係屬被告給付之利息,則被告大可直接將此利息交付原告或匯入原告之帳戶即可,實無須由原告交付證人甲○○後再輾轉交予原告。證人甲○○之證言既有上開矛盾理缺之處,自難盡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抗辯稱證人甲○○投資原告操作股票買賣,故囑原告匯款1百萬元予被告乙節,依上開被告曾交付證人甲○○15萬元之事實觀之,則尚難認全屬虛妄。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投資被告興建房屋出售之事業乙節,既難認屬實,則原告進而主張兩造基此而發生委任關係,自亦無足採信;而被告所抗辯稱本件係證人甲○○投資原告操作股票買賣以求獲利,故囑原告匯款1百萬元予被告之部分,既有可採之處,則原告經證人甲○○所囑而匯款予被告,被告雖受有利益,亦屬基於與證人甲○○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難認有據。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與上揭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要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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