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營利事業登記者,不│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例第22條│例第22條│├────┼─────────┼─────────┼─────────┤│犯罪日期│98年3月12日至同年│98年3月底至同年4月│98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2日│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52號│98年度偵字第4989號│98年度偵字第25924││查││││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074│98年度易字第72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4││事││號││號││實├──┼─────────┼─────────┼─────────┤│審│判決│98年4月28日│99年1月12日│99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074│98年度易字第72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4││定││號││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14日│99年2月11日│99年4月29日│││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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