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
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98年2月6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查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債務人前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98年3月間獲得車禍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3萬元,並將該理賠金用以清償未經列載於債權人清冊內上之民間債權人30餘萬元,其餘則清償保單借款,另於98年10月所領回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8號提存事件擔保金10萬元,則於領回時立即返還予民間債權人 陳星雅 ,且該筆擔保金10萬元與債權人清冊上陳星雅之債權10萬元,係不同債權,債權人清冊上之1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15日、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70頁至171頁、第175頁、第239至240頁、第325至326頁)。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得私下對特定債權人額外清償,然債務人毫不考慮債權平等性,逕對部分債權人優先償還,有礙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且該金額高達73萬元,占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304萬3,181元)逾5分之1,況其所稱受償之債權人,均未經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中,亦未經債務人提出欠款及清償證明,真實性非無可疑,而有虛報債務之嫌,是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或對債權人中之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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