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12月16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對於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本院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無違規冒然迴轉之肇事現
場監視器拍攝肇事事實影片光碟」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由,據為本件再審原因,惟聲請人先前即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不具備再審理由,而以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及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既已於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案內執上開同一原因而為再審之聲請,並經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復於本案更以同一原因再為再審之聲請,本案再審之程序顯然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所謂具體之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重要證據,顯無何得為再審之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復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