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28號、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均無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甲○○、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渠等均無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2、16、18頁),是渠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2頁),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以致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腦外傷顱內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另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且迄今被告2人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各別所受之損害,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考量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