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添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添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應將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0
2.17」外,其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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