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5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請求長官協助表達歉意及談和解一事,告訴人不願接受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被告所能承受,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以被告未和解為理由判決諭知有期徒刑4月,未說明未和解之理由,判決理由未備,且民事部分業經移送民事庭,應予停止審判,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適當之刑期以勵自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病歷、監視光碟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原審審酌被告在監服刑仍不守紀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予以考量,量刑並無不當,且非如上訴意旨所述僅因未和解而判刑有期徒刑4月,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新事證存在。至於告訴人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得停止審判之規定不符。又告訴人對被告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可按,被告謂民事部分業經移送民事庭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