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97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
於98年11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經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
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函),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未坦認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