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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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於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八號),聲請人為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乃依前開裁定意旨,提供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八號民事聲請卷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 字第 179 號裁定(92.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519 號(92.09.29)[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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