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全國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之費用均極其龐大,由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不僅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侵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其不當醫療所致之後果,終亦賴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提供之醫療資源善後,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三人於犯罪後,頗知悔悟,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丙○○僅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萬元,餘無犯罪紀錄,而被告乙○○、甲○○則無任何犯罪前科,彼等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經過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各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三年為適當。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