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或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星期施用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本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台灣雲林看守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這段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予起訴,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該部分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惟其一再施用毒品,屢次經警查獲,被告仍我行我素,其供稱是因身體不好,又受朋友影響才繼續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意志薄弱,品行是屬不良,被告已婚,生有小孩三人,被告染上施用毒品惡習,未盡到為人夫、父之責任,其家庭觀念亦屬薄弱,可認家庭約束力對被告而言亦屬不足之處,被告是須監禁一段時日,以期杜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