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周欣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嗣經?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意判處拘役三十日及宣告緩刑二年。公訴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