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大陸探親即滯留不歸,期間曾多次去電催促返台,被告均以決意離婚為由拖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七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被告亦於大陸訴請判決離婚,足認兩造夫妻情感已失,自屬難予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廣州市芳村區人民地方法院傳票影本、應訴通知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訴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文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藉口欲回大陸探親而離家,並於同日自台灣出境,迄今仍未再入境台灣,且被告亦於大陸訴請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廣州市芳村區人民地方法院傳票、應訴通知書、民事判決書、民事訴狀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許文宗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復再參之原告所提之廣州市芳村區人民地方法院送達之民事訴狀所載內容乃被告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等情,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之規定,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依同法第二項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