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廖緞 被告乙○○LA
印尼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四
年間離家,自此滯留不歸,期間雖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返台同居,惟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健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來台居住後返回印尼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離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亦有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境信凡字第○九二○○二七六九五號函檢附之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惡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未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