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一年虎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一年虎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詎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乙○○經理之鮮友生鮮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花生醬、奶油各一罐(價值新台幣八十八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置入衣袋內。嗣於出店門外時為該店經理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分別以九十一年虎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日,並先後確定在案(有上述紀錄表可參),惟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上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自不為上述案件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與上述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其並向檢察官供稱係因認奶油、花生醬價值不高才竊取,而上述竊得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乙○○之陳述,是新台幣八十八元,可見其價值確屬低微,被告是一時貪小便宜而犯罪,被告在商店內以順手牽羊的方式竊盜,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被害人乙○○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原以罰金刑之警告,或可收警惕被告之效果,惟因被告於犯本案前不久,才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是於量刑上,自應諭知較重之拘役刑度,以資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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