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送達代收人 官政翰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小字第九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將信用卡及其密碼交予第三人而預借現金;又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係因遺失而遭第三人拾得使用,與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情形不符;且被上訴人將密碼置於皮包之內,乃屬常見情形,難認有何保管不周之情,亦與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併按每月二百元計算違約金之請求。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理由,均係主張原審判決確定事實為不當,並未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