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假扣押。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裁定影本、裁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號假扣押事件,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八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在案,而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亦經聲請人將上述裁定登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皇家時報,以為公示送達,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公示送達裁定、報紙、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七號等卷證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起訴行使權利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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