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丁○○
丙○○○戊○○乙○○庚○○己○○代理人甲○○相對人辛○○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因相對人誤認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楊廖春子 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查封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依上述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