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十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家聲字第六條裁定指定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然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明知其根本未曾持有程金魁名下之雲林縣○○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竟書立切結書謊稱其不慎遺失上開土地權狀,致使承辦之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開權狀公告註銷,使本院因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上開四筆土地分割。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訴訟期間向西螺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三十二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再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因未附法院解任遺產管理人 廖通成 之裁定,以致遭西螺地政事務所駁回。為此聲請人以廖通成不能勝任其職務,且有害聲請人之權益為由,聲請將廖通成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等語。
二、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一、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二、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且按裁判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抗告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不得逕行否定其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繼承開始後,已由親屬會議選定乙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又依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丙之聲請,裁定指定丁為遺產管理人,此項指定在財產管理上自屬多餘,法院因丁之聲請,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之程序,將其解任之(司法院七二廳民三字第○○七八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程金魁死亡後因有無繼承人不明,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抗字第三五一號選定相對人乙○○為遺產管理人,嗣本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選定甲○○為遺產管理人,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裁定二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見解,兩造既先後被選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上顯屬多餘,此時亦可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將其中一人之遺產管理人解任之,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乙○○明知未遺失程金魁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卻謊報遺失,使西螺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所有權狀之事由,主張廖通成不能勝任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提出乙○○出具之切結書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權利書狀之公告為證。然而,縱使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此亦屬乙○○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所需之程序,而與其管理遺產之行為無關,核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所定得解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顯有不符。末查,聲請人又未主張其他事實可資證明相對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之行為,或於財產管理上有解任相對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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