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AU─四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雲一五五線公路與台十七線公路路口,原應注意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速限之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致撞擊在前方暫停等候紅燈由 張勝泰 駕駛內載 黃建成 之九R─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建成受有顱內出血、頭、頸、胸部挫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證人 林廷澤 、張勝泰、 黃清隆 於警訊中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緩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雙方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從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為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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