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陳述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訴訟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後,持續對該確定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計有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等。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無非在求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經本院審查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書狀第十六頁第十八以下之內容,均與其於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書狀中所記載者相同,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法定再審理由,顯與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其新增部分之理由,則係空言指摘本院前述確定判決、裁定如何違法云云,亦未明確指明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秋火~B法官廖國勝~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