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係在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執行完畢之前為之,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所毀棄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電子遊戲機高達一百三十三台,數量龐大。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處遇。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