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胡 凱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
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訴外人 黃琨 猛;於如附表一編號6與訴外人 黃琨猛林金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黃薆
蓁等人之財物得手,其中均包含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嗣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黃
琨猛;於如附表二編號6與訴外人黃琨猛、林金助, 明知渠
等均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
,被告並於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如附表二持卡
人欄所載 黃薆蓁 等人之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
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刷卡消費,並交付其
消費之商品,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被告總計成功盜刷11筆,致原告受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16,973元之損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409、701號、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且對此案無爭議及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701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強盜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盜刷簽帳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害
人黃薆蓁(原名 黃靖 雯)、 江麗 真、 謝宛融 (原名謝 幸茱
王秀輕 等人指訴明確,且被告之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經分別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已確定,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
且對本件並無爭執及意見等語,有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盜
刷金額之損害,又依附表二所示被盜刷之金額共計215,973
元,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215,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之部分,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
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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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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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2月23日│彰化縣伸港│黃薆蓁│黃薆蓁於左列時、地向黃琨猛問│
││15時10○○○鄉○○路與│(原名│路, 胡凱逸 在旁把風,黃琨猛趁│
│││中興路口│為黃靖│黃薆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雯)│黃薆蓁置於車內皮包1只(內有│
│││││手錶1支、黃鑽1顆、牛角印章│
│││││、金筆、玉墜子各1個、永豐銀│
│││││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
│││││加油卡各1張、國泰銀行存摺1│
│││││本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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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6月12日│彰化縣大城│ 許惠 英│胡凱逸、黃琨猛於左列時、地佯│
││14○○○鄉○○路20││稱購買羊肉爐及麵線,趁 許惠英
│││號「大城羊││準備食材之際,徒手竊取許惠英│
│││肉爐」││皮包(內有現金約1000元、行動│
│││││電話1支、存摺5本、提款卡5│
│││││張、許惠英之永豐銀行及 萬泰銀
│││││行信用卡各1張、印章2顆等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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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8月24日│嘉義市西區│ 江麗真 │胡凱逸、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左│
││13時50分許│大吉街266││列時、地,佯稱購買機車零件,│
│││號機車材料││胡凱逸趁江麗真拿取零件之際,│
│││行││徒手竊取江麗真置放辦公室內皮│
│││││包1只(內有現金500元、身分│
│││││證2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
│││││、江麗真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郵局提款卡2張、存摺2本、印│
│││││章3顆、機車駕行照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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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1月27日│臺南市白河│謝宛融│胡凱逸、黃琨猛於左列時間駕駛│
││14○○○區○○路48│(原名│甲車至左列地點,佯稱借洗手間│
│││6號「合芊│為 謝幸 │,黃琨猛趁胡凱逸與謝宛融在外│
│││花坊」│茱)│交談之際,徒手竊取辦公室置物│
│││││櫃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1萬│
│││││元、手機1支、謝宛融之永豐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信│
│││││用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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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5月20日│嘉義市東區│ 林玉 炤│胡凱逸、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左│
││15時18分許│ 林森東路 68││列時、地,佯稱外帶食物,胡凱│
│││9號「益來││逸趁 林玉炤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小吃店」││竊取林玉炤置放車牌號碼000-00│
│││││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背│
│││││包1只(內有現金113000元、手│
│││││錶2只、香奈皮兒包1只、林玉│
│││││炤花旗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
│││││及其配偶 陳仕 穎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郵局金融卡、林玉炤及陳仕│
│││││穎郵局存摺2本、林玉炤之女陳│
│││││ 媛婷 健保卡1張及OKWAP行動電│
│││││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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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11月17日│新北市三峽│王秀輕│胡凱逸於左列時、地,佯稱修車│
││18時30○○○區○○路二││,林金助在外把風,黃琨猛趁胡│
│││段252號「││凱逸與王秀輕談話疏未注意之際│
│││汽車保養廠││,徒手竊取王秀輕放置於停放修│
│││」││車廠門口之汽車內皮包1只(內│
│││││有現金2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
│││││、支票1張【票面金額17萬元、│
│││││票號B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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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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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所│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
││有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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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薆蓁│000000000│①97年12月23│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5690元│
││(原名為│0000000│日15時48分許│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簽帳單上│
││ 黃靖雯 )│││)中華路413號1樓「│偽簽「黃薆│
│││││燦坤3C」│蓁」)│
│││├──────┤├─────┤
││││②97年12月23││42000元│
││││日15時53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黃薆│
││││││蓁」)│
├──┼────┼─────┼──────┼──────────┼─────┤
│2│許惠英│0000000000│①98年6月12│雲林縣○○鎮○○路30│7719元│
│││780304│日15時55分許│3號「上海藥局」│(簽帳單上│
││││││偽簽「許惠│
││││││芬」)│
│││├──────┼──────────┼─────┤
││││②98年6月12│雲林縣○○鎮○○路20│9930元│
││││日16時9分許│7號「全統運動行」│(簽帳單上│
││││││偽簽「許惠│
││││││成」)│
│││├──────┤├─────┤
││││③98年6月12││4480元│
││││日16時14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許惠│
││││││芬」)│
├──┼────┼─────┼──────┼──────────┼─────┤
│3│江麗真│0000000000│①98年8月24│嘉義市○○路○○○號1樓│7010元│
│││901709│日14時21分許│「弘安藥局」│(簽帳單上│
││││││偽簽「江麗│
││││││真」)│
│││├──────┤├─────┤
││││②98年8月24││6244元│
││││日14時28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江麗│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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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謝宛融(│000000000│①99年1月27│嘉義市○區○○○路52│37000元│
││原名為謝│0000000│日14時37分許│3號1樓「元美家電」吳│(簽帳單上│
││幸茱)│││鳳分公司│偽簽「謝幸│
││││││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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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仕穎 │0000000000│①99年5月20│嘉義市○區○○路121│20000元│
│││920613│日15時33分許│號「龍宏電器行」│(簽帳單上│
││││││偽簽「 林國
││││││平」)│
│││├──────┤├─────┤
││││②99年5月20││14900元│
││││日15時38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林國│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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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秀輕│0000000000│①99年11月17│桃園縣八德市○○路二│61000元│
│││782105│日19時29分許│段977號「峰瑞電器行│(簽帳單上│
│││││」│偽簽「 王嘉
││││││彬」)│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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