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凱
被 告 胡 凱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
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訴外人 黃琨 猛;於如附表一編號6與訴外人 黃琨猛 、 林金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黃薆
蓁等人之財物得手,其中均包含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嗣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黃
琨猛;於如附表二編號6與訴外人黃琨猛、林金助, 明知渠
等均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從未被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所有人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分別持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店家),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餘參與人則在旁把風
,被告並於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如附表二持卡
人欄所載 黃薆蓁 等人之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
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刷卡消費,並交付其
消費之商品,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被告總計成功盜刷11筆,致原告受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16,973元之損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409、701號、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且對此案無爭議及意見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701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強盜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
中,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盜刷簽帳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害
人黃薆蓁(原名 黃靖 雯)、 江麗 真、 謝宛融 (原名謝 幸茱 )
、 王秀輕 等人指訴明確,且被告之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經分別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已確定,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
且對本件並無爭執及意見等語,有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盜
刷金額之損害,又依附表二所示被盜刷之金額共計215,973
元,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215,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之部分,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
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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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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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2月23日│彰化縣伸港│黃薆蓁│黃薆蓁於左列時、地向黃琨猛問│
││15時10○○○鄉○○路與│(原名│路, 胡凱逸 在旁把風,黃琨猛趁│
│││中興路口│為黃靖│黃薆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雯)│黃薆蓁置於車內皮包1只(內有│
│││││手錶1支、黃鑽1顆、牛角印章│
│││││、金筆、玉墜子各1個、永豐銀│
│││││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
│││││加油卡各1張、國泰銀行存摺1│
│││││本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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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6月12日│彰化縣大城│ 許惠 英│胡凱逸、黃琨猛於左列時、地佯│
││14○○○鄉○○路20││稱購買羊肉爐及麵線,趁 許惠英 │
│││號「大城羊││準備食材之際,徒手竊取許惠英│
│││肉爐」││皮包(內有現金約1000元、行動│
│││││電話1支、存摺5本、提款卡5│
│││││張、許惠英之永豐銀行及 萬泰銀 │
│││││行信用卡各1張、印章2顆等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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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8月24日│嘉義市西區│ 江麗真 │胡凱逸、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左│
││13時50分許│大吉街266││列時、地,佯稱購買機車零件,│
│││號機車材料││胡凱逸趁江麗真拿取零件之際,│
│││行││徒手竊取江麗真置放辦公室內皮│
│││││包1只(內有現金500元、身分│
│││││證2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
│││││、江麗真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郵局提款卡2張、存摺2本、印│
│││││章3顆、機車駕行照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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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1月27日│臺南市白河│謝宛融│胡凱逸、黃琨猛於左列時間駕駛│
││14○○○區○○路48│(原名│甲車至左列地點,佯稱借洗手間│
│││6號「合芊│為 謝幸 │,黃琨猛趁胡凱逸與謝宛融在外│
│││花坊」│茱)│交談之際,徒手竊取辦公室置物│
│││││櫃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1萬│
│││││元、手機1支、謝宛融之永豐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信│
│││││用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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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5月20日│嘉義市東區│ 林玉 炤│胡凱逸、黃琨猛駕駛甲車,於左│
││15時18分許│ 林森東路 68││列時、地,佯稱外帶食物,胡凱│
│││9號「益來││逸趁 林玉炤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小吃店」││竊取林玉炤置放車牌號碼000-00│
│││││9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背│
│││││包1只(內有現金113000元、手│
│││││錶2只、香奈皮兒包1只、林玉│
│││││炤花旗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
│││││及其配偶 陳仕 穎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郵局金融卡、林玉炤及陳仕│
│││││穎郵局存摺2本、林玉炤之女陳│
│││││ 媛婷 健保卡1張及OKWAP行動電│
│││││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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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11月17日│新北市三峽│王秀輕│胡凱逸於左列時、地,佯稱修車│
││18時30○○○區○○路二││,林金助在外把風,黃琨猛趁胡│
│││段252號「││凱逸與王秀輕談話疏未注意之際│
│││汽車保養廠││,徒手竊取王秀輕放置於停放修│
│││」││車廠門口之汽車內皮包1只(內│
│││││有現金2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
│││││、支票1張【票面金額17萬元、│
│││││票號B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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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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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卡所│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
││有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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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薆蓁│000000000│①97年12月23│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5690元│
││(原名為│0000000│日15時48分許│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簽帳單上│
││ 黃靖雯 )│││)中華路413號1樓「│偽簽「黃薆│
│││││燦坤3C」│蓁」)│
│││├──────┤├─────┤
││││②97年12月23││42000元│
││││日15時53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黃薆│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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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惠英│0000000000│①98年6月12│雲林縣○○鎮○○路30│7719元│
│││780304│日15時55分許│3號「上海藥局」│(簽帳單上│
││││││偽簽「許惠│
││││││芬」)│
│││├──────┼──────────┼─────┤
││││②98年6月12│雲林縣○○鎮○○路20│9930元│
││││日16時9分許│7號「全統運動行」│(簽帳單上│
││││││偽簽「許惠│
││││││成」)│
│││├──────┤├─────┤
││││③98年6月12││4480元│
││││日16時14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許惠│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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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麗真│0000000000│①98年8月24│嘉義市○○路○○○號1樓│7010元│
│││901709│日14時21分許│「弘安藥局」│(簽帳單上│
││││││偽簽「江麗│
││││││真」)│
│││├──────┤├─────┤
││││②98年8月24││6244元│
││││日14時28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江麗│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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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謝宛融(│000000000│①99年1月27│嘉義市○區○○○路52│37000元│
││原名為謝│0000000│日14時37分許│3號1樓「元美家電」吳│(簽帳單上│
││幸茱)│││鳳分公司│偽簽「謝幸│
││││││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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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仕穎 │0000000000│①99年5月20│嘉義市○區○○路121│20000元│
│││920613│日15時33分許│號「龍宏電器行」│(簽帳單上│
││││││偽簽「 林國 │
││││││平」)│
│││├──────┤├─────┤
││││②99年5月20││14900元│
││││日15時38分許││(簽帳單上│
││││││偽簽「林國│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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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秀輕│0000000000│①99年11月17│桃園縣八德市○○路二│61000元│
│││782105│日19時29分許│段977號「峰瑞電器行│(簽帳單上│
│││││」│偽簽「 王嘉 │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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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