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被 告 廖關 致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500元部分
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另新臺幣7,500元部分自民國102年2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1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咖啡家連
鎖事業特許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由原告授
權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處經營咖啡家連鎖特許
加盟店(下稱系爭中山加盟店),約定加盟期間3年,自101
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
定:「乙方(指被告)門市販售之營業額百分之五計算,
作為授權經營權利金…,按每月支付甲方(指原告)授權經
營權利金…」。被告自101年7月17日起開幕營業,扣除開幕
當月不足月不計收權利金,依約被告應自101年8月份起至
104年5月份止(合計34個月份),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每月
至少7,500元之授權經營權利金。惟被告卻僅給付原告4個月
份之授權經營權利金合計3萬元(7,500元×4月=30,000元
),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02年1月29日發函催討
,但被告仍拒不給付後續各月份之授權經營權利金,更於10
2年2月結束營業。被告結束營業一事,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之3年
期間及第9條之約定,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授權經
營權利金。而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原告爰以沒收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30萬元(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至於原告之「所失利
益」(即按月本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即授權經營權利金)則於
本訴訟中主張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經營
權利金225,000元,及自延遲給付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
遲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兩造固有簽立有系爭加盟合
約,被告並在花蓮經營系爭中山加盟店之情事,另被告雖自
101年7年17日起試賣,但依法應自101年8月份完成營業登記
後始算正式營業,故授權經營權利金之收取,應自101年9月
份始得起算,而非自101年8月份起算。又因原告未履行指導
被告如何經營咖啡店之責任,致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中山加盟
店連月虧損,被告乃向原告表示無法再繼續經營下去,原告
遂於102年2月派人前來將冰箱、咖啡機、炸爐及營業系統等
相關生財設備遷移他處。是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原
告確認而告終止在案,合約既已終止,加以被告並未違約,
則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按月給付授權經營權利金或請求被
告賠償。再者,被告前為系爭中山加盟店之裝修,曾代原告
墊付裝修費用89,660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嗣經變更,最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延遲給付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所為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兩造前於101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
,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經營系爭中山加盟店,約定加盟期間為3年(自1
0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被告自101
年7年17日起試賣,營業登記則係於101年8月份
始行完成。被告另於加盟之初,曾簽發24紙面額
各為35,000元之本票及另1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
交付原告,因原告持部分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對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乃對
原告所尚持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另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有「授權經營權利金」之約定,被
告曾依此約定而以「營業收入」之品名,給付原
告4個月之授權經營權利金合計3萬元(7,500元
×4月=30,000元),又系爭中山加盟店自102年
2月間起已結束營業,原告並已將加盟之初所提
供之相關營業設備取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咖啡家連鎖事業特許加盟合約書、
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聲字
第2號停止執行裁定、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民
事判決、系爭中山加盟店外觀照片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⑵、參酌兩造之陳述,本件之爭點乃為:
A、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由而應另行賠
償原告「所失利益」(即原告按月本可得取
得之預期利益即授權經營權利金)?
B、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授權經營權利金」?
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合約內容觀之:立合
約書人乃為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
另就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咖啡家連鎖加盟事業
,雙方約定:被告接受原告之經營訓練,以達成
有效經營COFFEE+之業務,並提供經營所必須之
人力及物力,及接受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章與指
導。合約有效期間為3年。原告就系爭中山加盟
店之加盟合約投資60萬元(投資項目包含營業機
器設備40萬元、POS收銀系統5萬元、門市教育訓
練及開幕輔導支援費用15萬元),被告則投資43
萬元(投資項目包含門市裝潢工程38萬元、營業
用五金及配件3萬元、營業用耗材及文宣用品2萬
元)。又被告除應於簽約當日交付原告15萬元,
作為取得原告授權經營之技術轉移費(此費用於
合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原告無須返還)外,
另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開立面額30萬
元之商業本票。足認被告於開幕之時依約應出資
合計88萬元(即上述投資金額43萬元、技術轉移
費1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原告則應投資
60萬元,並提供行銷技術、營業協助、指導機具
操作、規劃行銷宣傳活動、借用設備及協助教育
訓練。是被告前所交付之訂金4萬元及所簽發面
額均為35,000元之24紙本票(面額合計84萬元)
即包括被告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在
內。
⑷、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所示:本件被告簽約後僅交付現金4萬元,
另自101年6月至12月,按月匯款35,000元予原告
,合計僅支付285,000元,尚不足依約所應投資
之金額。本件被告所投入之資金則約為100萬元
。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未依約進行教育訓
練致其經營虧損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證人 李其明 (本件原告公司之業務部經
理)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述:伊並未向本件被告
說公司保證每月30萬元營業額。本件被告加盟開
店,第一次之教育訓練及設備的設定由伊到花蓮
現場去做,第二次之教育訓練是由本件原告在臺
北南港店之店長到花蓮來做,第三次之教育訓練
即是開幕前之教育訓練是由本件原告在台中之店
長到花蓮執行,開幕的支援與往後的行銷規劃活
動是由伊執行,次數約2至3次。從開幕前的教育
訓練,店舖內會用到的行銷企劃的教育工具,如
布條、點餐單、DM、店舖的海報,都是由本件
原告這邊和美工來做核對,核對完再由美工與本
件被告做最後確認,確認完後會把製作物寄到花
蓮這邊來,然後就開始執行開幕行銷企劃活動,
開幕後第一次規劃的行銷企劃活動,本件被告並
不接受,本件原告接受本件被告的想法,尊重其
在地想要有自己營運的想法,讓其自己來規劃其
想要的開幕活動,但本件被告規劃的活動並不成
功,所以後來求助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就幫本件
被告規劃第二波的行銷企劃活動,之後的問題大
部分是透過電話、郵件來溝通,本件原告也不定
時會到花蓮現場來關心。故本件被告所辯本件原
告有未依約輔導協助之重大違約等情,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所不
採。
⑸、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別,效力各自不同。賠償性違約
金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加盟合約,乃為
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加盟申請者訂立同類之契
約,而由原告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
型化契約」之性質。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是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真意,應作有利
於他方當事人之解釋為原則。
⑹、依卷附系爭加盟合約第28條「合約終止」第1、2
、3項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如因其他因素導致加
盟店無法正常營運,或營業後非經原告書面同意
停止營業累計達14日者,原告得終止合約,原告
依本條規定終止合約者,如造成原告有商譽損害
者,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並逕自從
履約保證金扣除,金額若有不足,被告仍須負完
全賠償責任。由此觀之,兩造並非明示該履約保
證金之扣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亦非被告未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為違約金之支付,而尚附
有「造成原告有商譽損害」之條件。是該條有關
履約保證金扣除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其性質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除以履
約保證金之扣除充為違約金外,尚不得另併就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為請求。是兩造固不否認系爭
加盟合約業因被告停止營業而於102年2月間提前
終止,然原告既已在另案中就履約保證金之沒入
而為主張,並另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之行使,則
其於本件中另為被告應給付其「按月本可取得之
授權經營權利金」之「所失利益」主張,即非有
據。
⑺、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觀之,原告依約固
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授權經營權利金,然此項請
求,應以系爭加盟合約仍有效存續為前提。如加
盟合約業經終止者,即無從再為授權經營權利金
之主張。被告自承白101年7月間即已開始營運試
賣,而營業事業登記僅為政府行政管理事宜,非
謂須俟營業事業登記完成,始得開始計算授權經
營權利金。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
觀之,系爭加盟合約已因被告停止營業而於102
年2月間提前終止在卷,原告並已將相關營業設
備取回。是原告依約所得主張被告應行給付授權
經營權利金之期間,應自101年8月份起至102年1
月份止,合計6個月份。被告所辯應自101年9月
份始得起算及原告所稱應計算至104年5月份止,
均非有據。而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4個月份授權
經營權利金,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授權經營
權利金應為101年12月份及102年1月份各7,500元
,合計15,000元。又各該月份之授權經營權利金
所應給付之日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
定,應為次月10日(遇休假日而順延一日)即10
2年1月10日及102年2月11日。按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所得為遲延利息請求
之起算日,應為102年1月11日及102年2月12日。
⑻、被告雖以其前曾就系爭中山加盟店之裝潢,代原
告墊付裝修費用89,660元,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但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
爭中山加盟店之門市裝潢工程費用本即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以支出裝修費用89,660元為
由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另案中對被告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充為
違約賠償之主張,其於本件中再另為「所失利益」之請求,
即非有理;又系爭加盟合約已於102年2月終止,原告依約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份之授權經營權利金,扣除被告業已
給付之4個月份授權經營權利金,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授權經營權利金僅有15,000元,另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
為102年1月11日及102年2月12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225,000元及自延遲給付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遲利息;
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其中之7,500元部分自102年
1月11日起,另7,500元部分自102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裁判,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