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3號
原 告 王金水
被 告 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王金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
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2年度桃小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2年
度桃勞小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下同)1,500元,餘由原告王金水負
擔。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之
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90,26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及報酬2,602元。是以被告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原告王金水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2元(計算式:
3,602元-1,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