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86號
原 告 高聿正
被 告 蘇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8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面積約
6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600,000元
】;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00,000元【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約60
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60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
二、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