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竹北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卿
被 告 陳妤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
○○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社區各棟頂樓防水工程分年逐次修繕,每年施作二
棟,被告所有之區分建物為本社區D棟已於民國(下同)
99年間施作完成,因被告反應該棟樓又出現龜裂情形,
但未發生漏水之損害,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然因本年度應
施作之棟別為B棟及D棟17號頂樓,且原告社區經濟拮据無
法為已施作尚未發生損害之棟別重新施作,被告遂與原告
協議表示願負擔99年度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2,
160元,並請原告於本次修繕同時施作,經原告開會決議
同意被告之請求,雙方合意並完成修繕;惟修繕完成後,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雙方約定之應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
(二)又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雖曾以電話表示不同意支付修繕
費42,160元,然原告當時曾告知被告需提交會議討論。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實曾於99年間施作伊所有建物頂樓防水工程,並支
付修繕費42,160元,然施作品質不良,致仍有龜裂及滲水
現象。又伊雖曾於102年12月初與主委約定為求公平起見
,伊所屬建物頂樓與B、D棟17號頂樓共同施作防水工程,
伊願意支付99年間之修繕費用42,160元等情;惟嗣伊由報
紙、網路及電視媒體報導後得知該費用不應由頂樓住戶支
付,已於102年12月18日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
。
(二)另伊確曾參加102年12月24日竹北城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
第14次會議,然僅係出席簽名,且會議中有很多議題,多
數委員急著離開,伊遂放棄將反對意見列入會議記錄中,
故該決議顯不合理。此外,伊對於竹北城第二十屆管理委
員會第14次會議記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第9次之會議
記錄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然原告管理費基金所剩近200
萬元,應不至於無法支付此項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弄○○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於99年間曾施
作被告所屬建物頂樓防水工程,並支付修繕費42,160元等
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佳昌防水工程
行報價單為證(分別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7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第11條第2項僅係規定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行為,其費用之來源為「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但並未明文限制此項行為之費用必須由「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
由該條第2項之法條中並未明定「『應』由公共基金…」
即可得知,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有關費用來源之規
定,並非屬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至明。
(三)查原告社區係完工於82年間,屬距今近20年之老舊社區,
共有8棟大樓合計140戶,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則各棟頂樓因長年曝曬雨淋致均有龜裂滲
漏而需維修,應屬正常。又原告社區為免一次維修支出過
於龐大,乃於101年5月27第十九屆住戶大會就住戶頂樓防
水工程達成決議,即一年施作兩戶,逐年施工分梯改善等
情,有上開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4頁);嗣原告社區102年9月6日竹北城第二十屆管理委
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為「關於頂樓防水工程之優先序,為
公平起見,採抽籤決定,因預算有限,每年處理兩棟,經
6位委員見證之抽籤結果為,今(102)年B和D棟;103年
F和C棟;104年E和H棟;105年G棟。若想提前自行處理之
棟別,可向管委會提出,由管委會和該棟頂樓住戶各出
1/2費用。」等情,亦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頁)。惟因被告建物所屬之D棟15號頂樓已於99年間施作
防水工程完畢,被告復向原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曾金卿
反應有滲漏現象而要求一併處理,嗣於102年12月初與主
任委員曾金卿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9年間防
水工程之修繕費42,160元,而得與B棟及D棟17號頂樓一併
於103年間重新施作防水工程,該協議並經原告社區102年
12月24日竹北城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
「D棟15號7樓,關於頂樓防水費用,須依事先約定,支付
管委會新臺幣42,160元,說明:⑴99年度因15號7樓反應
頂樓漏水問題,故D棟15號頂樓防水於該年度已優先處理
。⑵依101年住戶大會先前決議,尚未做過防水的棟別,
抽籤輪流依序做完(每年處理2棟),本年度輪到B棟和D
棟17號頂樓。⑶因D棟15號7樓住戶反應其頂樓防水又出現
嚴重龜裂,要求管委會此次一併處理。⑷為求公平性,經
管委會與15號7樓住戶協調,雙方達到共識且同意此次一
併處理,但99年費用(新臺幣42,160元),由15號7樓支
付。」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57號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被告於上開竹北城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時
亦曾列席參與,且對上開決議內容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
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社區住戶大
會及管理委員會已為社區內頂樓防水工程施作之年度、順
序為決議,被告為求提前施作,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議
願支付99年防水工程費用42,160元,嗣該協議並經管理委
員會認可,且被告亦未於會議中表示反對,且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該修繕費用負擔之決議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
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應負擔之修繕費。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之頂樓防水工程費用
42,16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D棟15號
頂樓之修繕費42,160元,及至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