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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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炳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世桂 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另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必備之程
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庭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裁定命於7日
內補正,此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