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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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宋怡蓁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
被告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音樂表演活動(下稱系爭
演唱會),向被告申請退票未果而涉訟,而系爭演唱會之舉
辦地點在高雄市,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演唱會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在高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88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88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11,85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原訂於10
2年8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辦之系爭演唱
會票券8張,嗣因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出,
被告遂於102年8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
會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102年9月30日前
將退款匯入購票者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皆由被告負擔
。詎原告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法,於102年8月23日郵寄票
券及全額退票單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退還上開款項迄今。
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返還原告已付之票款11,850元,
並依其承諾退還郵資30元,暨給付自退款期限翌日即102年
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
滾日票券6張、掛號郵寄執據、全額退票單、被告在官方網
站網頁及臉書公告退款事宜之列印資料、手機LINE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演唱會
契約後,既因主要演出團體變更,經被告表示願全額退票,
原告亦向被告申請全額退票,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系爭演唱
會契約,是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
款承諾,請求被告退還票款11,850元及郵資30元,暨自給付
期限之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