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松樹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原告身分
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
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9
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2年9月3
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原
告雖未待收受被告書面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被告自其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於102年9月14日提起本訴
,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拒絕賠償,並以書狀提出答
辯,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程序上瑕疵已
補正,其訴權成立之要件自始已無欠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00年0月生)原就讀於被告所設置之鄉立托兒所小海
豚班,依幼稚教育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該班設置教
師2名,惟被告僅於該班設置保育員1名即訴外人 張秀惠 執行
保育之職務,嗣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張秀惠
原應注意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不得使6歲以
下兒童即原告獨處,詎其竟在無他人看顧原告之情形下逕行
離開教室,造成原告遭同學推擠而跌倒,致受有左側肱骨外
髁骨折併肘關節脫臼之傷害,且經手術後至今手肘功能仍未
完全恢復,骨骼形狀亦已不同之永久性傷害,是訴外人張秀
惠執行保育員職務竟未盡看顧之責,違反幼稚教育法第8條
第2項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
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客觀上與原告跌倒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7,340元。
⒉左手疤痕肥厚重整費用120,000元:依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 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察原告因左側肱骨
折術後合併肥厚性疤痕重建費用需12萬元。
⒊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須由家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原
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之損害。
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原告因本件意外導致活動力及勞動
力損失少於10%,並遺留兩處各約5公分之疤痕,重建期間長
達1年,疼痛難耐,非一般兒童所能忍受,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05,34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244,532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行使公權力」,包括提供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原告就讀於宜蘭縣五結鄉立
托兒所小海豚班之利用關係,應屬公法上之公營造物利用關
係,而與一般私立幼稚園為私法關係有所不同,則訴外人張
秀惠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即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
⒉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無拘束力,是被告以訴外人張秀惠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訴外人張秀
惠無過失及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⒊況且,倘訴外人張秀惠未任留均年僅3歲之幼童於無成人看
顧之教室,當不致於對原告發生意外事故之原因毫無所悉,
且在其盡責看顧之下應得以防止上開意外事故發生,足見訴
外人張秀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張秀惠係服務於被告所設置之鄉立托兒所(現已改制
為幼兒園),擔任保育員(現已改制為教保員)職務,而鄉
立托兒所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
機關,其事務亦非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
性質之事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係訴外人張秀惠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所致,於法已有未合。
㈡況且,幼稚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4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故本
件並無幼稚教育法之適用。而依95年11月1日廢止前之托兒
所設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滿2歲至未滿4歲之幼
兒,每13名至15名需置保育員1名。」;又依100年6月29日
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招收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15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2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之托兒所小海豚班
共14名孩童,被告人員之設置顯然均符合此部分規定。故原
告主張被告僅設置保育員1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為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後段所謂「不得使其獨處
」,應係指使兒童相當時間內獨處,而非指照顧兒童之人短
暫離開之情況,蓋無論父母、保母或幼教人員於照顧幼兒時
,均無可能視線從不離開孩童,於如廁、取水或準備幼兒所
需物件而短暫離開更是所在多有,上開法條係為保護兒童,
避免兒童因長時間獨處而發生危險,當非強人所難,要求照
顧幼兒之人時時刻刻寸步不離。而訴外人張秀惠並非長時間
離開教室,且係為清洗原告交付之杯具,並探看其他孩童,
因此前往與教室毗鄰之衛浴設備,訴外人張秀惠距離教室門
口相隔不到1公尺,縱使訴外人張秀惠清洗杯具完畢再返回
教室,所需花費時間至多1、2分鐘,如此情況實與法條所言
使幼兒獨處情形有間,是原告據此主張訴外人張秀惠違反上
開法律應有過失云云,實有未洽。
㈣遑論訴外人即A男之父前以訴外人張秀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難認張秀惠有何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男之父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11號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仍持上開理由,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駁回再
議之聲請;嗣A男之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原
告跌倒原因不明,且不能排除自行摔倒,縱認張秀惠離開教
室未盡看顧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認此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
是原告主張受有傷害,係訴外人張秀惠之過失行為所致,且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有未洽。
㈤又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金額不爭執;然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後段規定,
原告不論有無受傷,其皆需他人全日照顧,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實無理由;另依羅東博愛醫院103
年1月29日 羅博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業已指明原
告之疤痕不影響功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重建費用12
0,000元,亦屬無據;且原告業已受領被告所投保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5,000元,此款項應予
扣除。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00年0月生)原就讀於被告所設置之鄉立托兒
所小海豚班,被告於該班設置保育員1名即訴外人張秀惠執
行保育之職務,嗣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張秀
惠離開教室,而原告於留在教室內期間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骨
折併肘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
者在於:㈠訴外人張秀惠執行職務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訴外人張秀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失?㈢
訴外人張秀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訴外人張秀惠執行職務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依95年11月1日廢止前之托兒所設置辦法之規定,
而設置鄉立托兒所,其旨在給予兒童適當之照顧,乃係以提
供照顧之方法,增進社會成員之利益,此為國家福利行政(
給付行政)範圍,又訴外人張秀惠係任職於該托兒所小海豚
班之保育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則訴外人張秀惠於
上班期間照顧原告等幼兒之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自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訴外人張
秀惠執行保育之職務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法有據;被告
仍以前詞辯稱訴外人張秀惠執行之職務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云云,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訴外人張秀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失
?
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
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
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教室內發生意外,致受有
左側肱骨外髁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傷害時,訴外人張秀惠係在
教室旁邊之廁所門口,並未在教室內,此業經訴外人張秀惠
於101年5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
2號過失傷害案件勘驗現場時供述明確(見該卷第11頁背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張秀惠既擔任保育員職務
,具有照顧幼兒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應知原告於當時為年僅
3歲之幼童,尚缺乏自我照顧及識別能力,於活動時易生跌
倒及撞擊物品等意外,訴外人張秀惠本應遵守上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不得使其獨處,以隨時注意其安全,防
止意外發生,詎其竟違反上開規定逕將原告留在教室內,使
其獨處,致生原告受傷之意外,縱訴外人張秀惠係為清洗學
生杯具及照顧廁所內幼兒而暫時離開教室,非屬故意,然其
即已違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規定,依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以前主張被
告具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訴外人張秀惠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張秀惠所涉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訴外人A男之父不服而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訴外人A男之父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
,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仍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
⑶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法設置保育員2名之部分,此係屬被
告設置人員有無欠缺之問題,核與訴外人張秀惠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有無過失無涉。況且,按托兒所保育員滿2歲至未
滿4歲之幼兒,每13名至15名需置保育員1名,95年11月1日
廢止前托兒所設置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幼
兒園招收3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
兒15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1人,16人以上者,應置
教保服務人員2人,100年6月29日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
行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所設置之鄉立托兒所小海豚班學生均為3足歲之幼兒,人數
為14名等情,業經證人 潘秀美 於101年5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勘驗現場時
證述(見該卷第11頁背面),及訴外人張秀惠於101年7月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供述(見該卷第16頁)明確,足見被告人員設置
亦無欠缺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爭點三:訴外人張秀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訴外人張秀惠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倘未讓原告獨
處於教室,則其當能隨時注意原告之舉止,縱如被告所辯原
告係自行跌倒,惟於原告跑跳、嬉鬧、步伐不穩之際,訴外
人張秀惠自可即時制止,甚至扶持,客觀上應可防範原告跌
倒之危害發生,惟訴外人張秀惠竟仍將原告留於教室內獨處
,致未能及時對原告為必要之保護措施,造成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訴外人張秀惠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所受上開傷害與訴外人張秀惠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訴外人張秀惠執行職務既有上開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有損
害,被告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27,34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27,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
第104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⑵左手疤痕肥厚重整費用120,000元:
①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肱骨折術後合併肥厚性疤痕重建費用
需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
:疤痕重建費用約需12萬元,療程約需1年等語;且經羅東
聖母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疤痕長度約9至10公分,疤痕需接
受手術修疤及雷射、肘磨皮手術,手修疤費用約6至8萬元,
雷射磨皮費用單次約8千元,此有該院103年3月18日天羅聖
民字第02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經手術後確有留存長度約9至10公分疤痕之
情形,而有支出疤痕重整費用12萬元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無疤痕重整之必要云云。而羅東
博愛醫院固函覆本院:疤痕肥厚的程度依個人主觀判斷,於
醫學上疤痕不影響功能,則無重整之必要性,原告疤痕不影
響功能,但美觀上則每個人的判斷不同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12月1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原告所遺留之疤痕
位於左手肘,長度約9至10公分,已如前述,該疤痕顯而易
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縱該疤痕不影響原告手部功能,然舉凡原告穿著短袖衣
服,因該疤痕清楚易見,顯已影響外在之美觀,對原告之身
心發展自有所妨礙,故原告主張該疤痕有重整之必要,實屬
合理,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非可採。
⑶看護費用108,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由家人看護2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
10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上開診斷書記
載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因受有左側肱骨外髁骨折併肘關節脫
臼之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
併鋼釘固定手術及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0年9月20日出院,
再於100年11月7日住院,於100年11月8日行拔釘手術,嗣於
100年11月10日出院,而原告於受傷時年僅3歲,日常生活雖
須家人照顧,惟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及施行手術,自更須他人
付出更多時間及勞力悉心照顧,以避免感染、減少疼痛及不
適,俾其早日痊癒,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本須他人照顧,
其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非合理。再參以羅東博愛醫院
函覆本院之醫師說明表載明:原告須人全天照顧2個月等語
,此有該院102年12月1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
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本
院衡量原告上開傷勢程度、年齡及上開函覆內容,認原告主
張其須他人全日照護2個月,應屬適當。又參酌羅東博愛醫
院函覆本院該院全日班24小時看護費用為1,800元,此有該
院102年12月1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顧服務員
收費標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是依
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
,於法有據。
⑷慰撫金5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就讀幼兒園,其
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術後留有前述疤痕,仍須進
行疤痕重整,業如前述,而其目前骨癒合良好,惟日後可能
因此傷害導致骨骼形狀不同,如果變形角度過大,尚需手術
治療,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12月1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
頁),及考量被告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與其加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0
,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
,340元、疤痕肥厚重整費用120,0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為305,3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4,532元,尚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⑹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平安保險之保險金15,000元云云。
惟該保險制度,其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且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抵,是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4,532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