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74號
原 告 詹經國
被 告 曾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靜平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兩造簽立技術
部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紙,約定被告自民國
102年6月17日起受僱於靜平醫事檢驗所擔任醫事檢驗師,受
訓期間3個月,受訓期間薪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受
訓期滿月薪39,000元,服務期間為2年,契約第10條約定被
告非服務2年期滿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應以離職當月前1
個月之全薪為計算基礎,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全薪之違約
金。詎被告無視上開約定,竟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辭呈,
並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違約金78,000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僱於靜平醫事檢驗所擔任醫事檢驗師,其性質非屬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特定性之工作,而屬於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應
為不定期契約,然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2年服務期間,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
之約定,主張被告於2年期間屆滿前離職係違約而請求違約
金。
㈡被告職務為醫事檢驗師,並無放射師執照,依游離輻射防護
法第31條規定,不得執行操作X光照射之業務,原告竟於102
年7月中旬要求被告及同任醫事檢驗師之訴外人 楊尚霖 、張
懿欣執行操作X光照射工作,靜平醫事檢驗所亦曾於同年8月
遭檢舉違法執行操作X光。原告要求被告執行操作X光,顯已
違法,亦對被告之健康有影響,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縱定有2年期限,被告仍得依此重大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此外,被告午班工作時間為11時30分至21時
,然被告於102年9月6日工作至晚上10點仍未下班,其他日
子亦曾有超時工作之情事,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
規定,而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被告遂於102年9月7日,以前開原告要求操作X光及
工作逾時之事由,向原告表示離職,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工作
至同年10月底,故被告繼續工作至102年10月30日,並於同
年月31日離職。
㈢原告曾於102年6、7月間,在工作場所對被告說一些讓女性
員工感到不舒服之黃色言詞,且曾在開會前請被告打開內存
有成人影片之隨身碟,並問被告是否要拷貝,原告上開舉止
已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而該當
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被告自得依此終止勞
動契約。
㈣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之約定,契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
一份。兩造曾於102年6月、9月各簽訂1份契約書,內容除違
約金分別約定為1.5個月、2個月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惟
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均未依約將契約書1份交付被告收執
,則原告顯係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告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終止勞動契約。
㈤綜上,系爭勞動契約就2年服務期間之約定為無效,且被告
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違
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職務為醫事檢驗師,
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服務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6
日止,非服務2年期滿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被告應應以
離職當月前1個月之全薪為計算基礎,給付相當於2個月全薪
之違約金,被告於10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自102年10月
31日起未再上班,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前每月薪資為37,000
元,於102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離職時止每月薪資
為3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薪資表、醫
事機構開業執照、新進員工基本資料、靜平醫事檢驗所離職
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
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2年服務期間屆滿前離職,應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10條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全薪之違約金78,000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勞動契約就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是否無效?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告應否給付違約金
78,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就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是否無效?
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固明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然上開規定就定
期、不定期契約之定義,主要係涉及勞工有無該當同法第18
條關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問題,並未明文規定不定期契約不得有最
少工作年數之約定。查被告擔任醫事檢驗師,核其所提供之
勞務內容係反覆實施之處理醫療檢體相關業務,非屬上揭法
條所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應認其性質為繼續性
工作;而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0條約定被告服務
期間為2年及被告於2年期滿前離職應給付違約金,目的係要
求被告於上開約定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核屬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尚不因此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定期契約
。本院審酌被告之工作為醫事檢驗師,負責處理醫療檢體,
故須具備一定專業技術,一般員工未必能臨時接手此項工作
,則原告為掌握服務品質而約定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並約
定被告於2年期滿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期間尚非過長,亦
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應屬適法。是被告辯稱系爭勞
動契約就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就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固為
有效,惟基於誠信原則,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認
被告仍得於約定之服務期限屆滿前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將發
生雇主利用不合理之工作條件或以侮辱勞方之方式,逼迫勞
方離職,無異承認雇主得藉由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規
避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保障勞工之意旨,並同時獲取違約
金之不當利益。是本件應繼續審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⒉被告辯稱其曾於102年9月7日以原告要求其違法操作X光及工
作時間逾夜間10時之事由,向原告提出離職請求,經原告要
求後繼續工作至同年10月底,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等語(
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曾於102年9月7日
要求離職,經其慰留後任職至102年10月31日離職乙情,然
否認被告於102年9月7日提出離職請求時曾主張原告要求其
違法操作X光之事由,而陳稱被告於當日僅提到工作時間逾
夜間10時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此,被告就其所
辯曾於102年9月7日以原告要求其違法操作X光之事由提出離
職乙節,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其辯以曾於當日以工作時
間逾夜間10時為由提出離職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已於當日表明因工作逾時之情事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且該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
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
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
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4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9月6日因儀器故障而拖延時間,以致逾夜間10時仍未下班
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堪認
被告於當日超過法定工時乙節,並非一般之工作情形,應屬
例外。又被告辯以超時工作之情事除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
外,其他日子也有發生過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舉證人
楊尚霖、 張懿欣 為證,惟證人楊尚霖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有
零星幾天工作超過10點,確切時間要看當天的檢體量,如果
檢體量多就會拖到下班時間等語,益見超時工作並非被告工
作之常態。至於證人張懿欣則證稱其係經被告告知而知道被
告有工作超過夜間10點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見
證人張懿欣就被告有無超時工作一事,係聽聞自被告本人之
陳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其證詞自難遽信。則依據被告之陳
述與證人楊尚霖之證詞,被告超時工作,實屬其工作之例外
情形,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賦予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影響兩造之勞動關係甚鉅,應
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解釋上,仍必
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是本件自
難以例外之零星數日超過法定工時,即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否則無異於使繼續性之勞動契約關係處於極不安定之狀
態,準此,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命其超時工作,並依此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⒋又自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
,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
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
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其所辯其於102年9月7日向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
,曾提及原告要求其違法操作X光乙節,雖未能舉證,且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另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交付
契約書、原告對其性騷擾行為等終止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縱被告於102年9月7日預告終止契約時未表明上開具體理由
,上開理由仍得作為審究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茲
就被告所辯原告要求其違法操作X光、原告未依系爭勞動契
約之約定交付契約書、原告對其性騷擾等事由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乙節,審酌如下︰
⑴被告辯以其無放射師執照,原告竟要求其執行操作X光照射
工作,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之規定,且對被告之健康
有影響,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89條
第1項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
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之職務為醫事檢驗
師,且被告亦實際從事此一職務,然被告並未主張此一契約
所定之工作有何危害其健康之情事,難認與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況被告陳稱原告要求其操作X光,
但其並未實際操作等語(本院卷第50頁),證人楊尚霖、張
懿欣亦證稱:原告有要求醫檢師包括被告操作X光,但是後
來我們拒絕,並沒有實際操作等語(本院卷第72、73、75、
76頁),足見原告並未使被告實際執行操作X光之工作,自
難認有違反上開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更無從認為被告健
康有何受危害之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無涉,亦非屬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則被
告依據上開事由及法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⑵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
情事為綜合之判斷外,並應端視該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
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經查,
被告辯以原告曾於102年6、7月間對其說具有性意涵之言詞
乙節,業據證人楊尚霖結稱:當時我與被告、原告在一樓,
被告有問我原告說以前的軍人是拿槍打敵人,現在的軍人是
拿槍打什麼等語,證人張懿欣亦證稱:原告有問被告性意涵
的問題,被告有來問我是什麼意思,被告說原告問他軍人有
二支槍,長的打敵人短的打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5
頁),堪認原告曾對被告告以上開言語。另被告辯以原告曾
問其是否拷貝成人影片乙節,證人張懿欣則證稱沒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除上開言語
外,有其他性騷擾之情事。衡諸原告上開言語內容,固有不
當而有使被告產生心理不適之可能,惟被告既未於當時提出
申訴,復於102年9月向原告表示離職時,亦未表明上開事實
為離職原因,即難認原告上開言詞已達於嚴重影響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之程度,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長期反覆對員工為
違背其等意願之不當言語或身體碰觸情形,尚難僅憑單一事
件,即認原告行為已達「重大侮辱」程度。是被告據此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
法尚有未合。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之約定,迄今未將
契約書交付被告收執,是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被告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固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惟該條款所謂「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應指雇主本無訂立勞動契約之意,而故與勞工訂立勞動契
約,致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勞上易字第64號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
勞動契約,並自102年6月17日起僱用被告擔任醫事檢驗師,
期間均依約給付薪資,足見原告確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
工作內容僱用被告,而無虛偽情事。至原告有無將契約書1
份交付被告收執,屬契約訂立後原告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
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於締約時有虛偽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被告
實際上亦未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而受有權益上之損害,則被
告以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云
云,自無可取。
⒌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均難謂
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
非合法。
㈢被告應否給付違約金78,000元﹖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約定請求因被告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
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固導致原告重行聘僱勞工而支出人事成本,惟被告於
102年9月7日向原告表示離職後,復工作至102年10月30日始
離職,已緩和原告因人事空窗所受之損害,而系爭勞動契約
並未考量個案違約情節之輕重,率皆約定有違約情事者均應
賠償相當於2個月全薪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為39,000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
有據,惟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9,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