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王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曉嵐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周惠珍 (方曉嵐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修明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距離,過失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688元(其中包含零件及
耗材費8,528元,其餘塗裝、鈑金及工資為22,160元),原
告已全部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與之相符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現場車輛照片9張、發票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2日高市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
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經查,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
而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代位行使周惠珍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0,688元
,其中零件及耗材費用為8,528元、其餘塗裝、鈑金及工資
為22,1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徵,系爭汽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9月21日,其折舊年數逾5年,業已超過耐用年限。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421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28÷(5
+1)=1,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3,581元(計算式:22,160+1,421
=23,58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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