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 林福星 經營之綠山水有限公司(下稱綠山水公司)擔任司機,其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購買過量之機械油品,為告訴人所責備,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午某時,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東路口之加油站購買二十公升之汽油乙桶、一點五公升寶瓶裝之汽油乙瓶後,返回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大排旁綠山水公司停車場,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適告訴人在該處,被告即持上開寶特瓶裝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並揚言「給你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安全(恐嚇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七號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並不罷休,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旋撿拾附近地面之石頭丟中告訴人,再持隨手撿得之木棍一支追打告訴人,雖經告訴人友人 吳秋南 予以制止,然告訴人仍受有左上臂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挫傷及左前臂一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擦傷,幸經人報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扣得前述二十公升汽油乙桶、寶特瓶空瓶乙瓶、石頭乙粒及木棍乙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到院撤回其告訴,有該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