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為:「乙○○逾越幼稚園外側之矮欄杆安全設備後,進入幼稚園地下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其內放置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一把,即拿取該圓鍬毀壞幼稚園辦公室之玻璃門後,進入辦公室內,並打開辦公桌抽屜後,著手竊取放置其內之照相機一台,惟僅拿出放置在辦公桌上,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因其在毀壞幼稚園辦公室之玻璃門時,已觸動保全系統,經幼稚園負責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罪)。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