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二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鐘政達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合而成的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四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大仁六街口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其施用毒品。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查悉其繼續施用毒品;其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其住處,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剷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八十五只及殘渣袋十四只,並再次採集其尿液送驗。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即被告第一次被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部分)。
⑶、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台南縣衛生局於九
十七月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即被告第二次被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部分)。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
單、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即被告第三次被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部分)。
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二公克)、剷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八十五只及殘渣袋十四只。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止,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至於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一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其犯罪除對自己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點零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剷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八十五只及殘渣袋十四只,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剷管三支、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與伊一同在場被查獲之 陳國雄 所有,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八十五只則為在場之 李宗憲 所有,均非伊所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參以上開扣案物品不乏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無嗎啡陽性反應,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該等扣案物品,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陳國雄及李宗憲涉犯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爰於本案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廖貞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