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後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民街一九0巷口,持自備之不詳工具破壞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之行車電腦乙組、測速器乙個、免持聽筒乙個及 蔡松甫 印章乙枚。㈡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至五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江志城 (起訴書誤載為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江志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餘元、江志城之國民旗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金融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乙張。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頂違建內查獲,並扣得己○○失竊之測速器乙個、免持聽筒乙個、蔡松甫印章乙枚、乙○○失竊之國民臺新銀行金融卡、機車行照各乙張以及CD盒乙盒、回數票九張、車用空氣壓縮機、車用照明燈、千斤頂各乙具、鑰匙六支、遙控器十五個、螺絲起子乙把及活動扳手二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己○○的東西,當時伊被警察查獲時,有查到吸食器、殘渣袋,警察說不辦伊毒品,但有做過什麼事情自己承認,要簡單處理,伊就懂警察的意思,所以伊就都承認,但那些東西事實上是當時跟伊一起住在查獲地點的「賣菜」即丁○○偷的,扣案之扳手不是伊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渠等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遭查獲時,警察說不差這一條,要求伊承擔下來,伊始承認竊取被害人己○○財物部分云云,惟依其所述情節,其自白並非因受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之供述,且被告前於八十六、九十年間迭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對於自白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效力當知之甚詳,豈有隨意聽任警員要求而自願承擔罪責之理?況證人即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同事丙○○得知因案通緝中之被告藏匿於查獲地點,經被告同意進入屋內後,先以通緝犯為由逮捕被告,並跟他說屋內有不是他的東西就拿出來,被告說那些東西是他偷的,渠等進屋時,除被告外,另有一男一女,被告說那兩個人只是來找他,所以查完他們身分未遭通緝,就讓他們離開,只知道有一個人姓「陳」,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伊沒有要求被告擔下罪責等語明確,證人即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現場查獲住在該處者僅被告一人,另在現場出現的一男一女,據被告說是去找他,不是住在那裡的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之方式,伊負責打字,伊沒有要求被告自白犯行等語無訛,足認並無被告所指警員要求伊承擔罪責之情形;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叫伊去前開查獲地點住,當時被告已在那裡住了一陣子,伊有問過被告為何有那麼多東西,他說有些東西是伊進去綽號「賣菜」(即丁○○)竊取乙節不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訊畢證人丁○○後改稱:伊叫丁○○來住時,他有問東西哪裡來的,伊說伊也不知道,可能是屋主或伊朋友的,伊不知道伊朋友的真實姓名,都叫他「阿新」云云,猶飾詞推諉圖卸,顯不足採信,從而,應以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失竊財物照片三幀附卷及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六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物行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己○○、江志城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鎖遭人撬開後入內竊取財物之情節屬實,惟並未確認該車門鎖係究以何種工具開啟,而被告於警詢時僅供承扣案之螺絲起
子、扳手、鑰匙是伊用來開車門之工具,伊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江志城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另以自備工具開啟被害人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用鑰匙、扳手、遙控器偷他人車內財物,鑰匙有時插進去會符合,扳手不是伊的,螺絲起子是伊的,但伊沒有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扳手不是伊的,螺絲起子是屋內本來就有的等語,是被告復未自白其有持公訴人所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之行為,自難僅以查扣扳手、螺絲起子乙節,逕推論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十年間迭犯竊盜罪,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六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乙把,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遙控器十五個,被告雖陳明為其所有,惟尚非其用以實施本案竊盜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即與本案無何關連性,亦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壓縮機、車用照明燈、千斤頂各乙具、CD盒乙盒、回數票九張,均無法證明確係被告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